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庄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欠款。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3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因原告未依照传票指定时间参加庭审,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迄今未偿还欠款。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庄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为追要欠款,原告曾于2010年5月3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规定时间参加庭审,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因买卖饲料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时被告应予以支付。现被告未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并主张其经营资金系贷款取得,被告应赔偿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饲料款x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果被告庄某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