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汉族,生于1955年。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乙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2008年3月6日被告以出门做生意为名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一个妇道人家,平时还有高血压病,天天得吃药,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家里联系,既不承担一个丈夫的责任,也不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我整天处在痛苦之中,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儿子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禹州市X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出走至今无音信。4.证人李×召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出走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垒,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召,均已成年。原告诉称的女儿李××非原、被告子女,实为李某甫收养的女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注重培养感情,应当相互忠实,互谦互让,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又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加速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缺席,故本院对原、被告财产暂不予处理。原告诉称的女儿系李某甫收养的女儿,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长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