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之父。
被告侯某甲,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乙,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上述二被告的代理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农历1月6日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x元,被告退回1000元,后经原告的父母给二被告礼金共计8000元。原告与侯某甲原定于2011年农历10月12日结婚,可被告侯某甲既不同意结婚,也不同意退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候盼娣辩称,被告候盼娣与原告的婚约不能履行是因为原告另找他人,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候盼娣的精神受到刺激,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另外,被告候盼娣只收到原告7000元的见面礼,还退回1000元,别的啥钱都没有见原告的。
被告侯某乙辩称,侯某甲只收到原告7000元的见面礼,还退回1000元,原告诉状上写的钱数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侯某甲的姑姑侯某红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月6日举行见面仪式,当天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候盼娣见面礼现金x元(含600元的小四样钱)及部分礼品,被告候盼娣退回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了被告彩礼x元,但因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候盼娣退还彩礼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侯某乙收受了原告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彩礼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侯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被告侯某甲承担10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