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0年11月,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冯某在湘潭县X乡范围内参与寻衅滋事11次;其中赵某甲参与寻衅滋事7次,冯某参与寻衅滋事5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冯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罚。被告人冯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冯某在庭审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与赵某甲兰家纠纷已经调处,不应重复处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11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在湘潭县X乡范围内参与寻衅滋事11次,其中上诉人赵某甲参与寻衅滋事7次,原审被告人冯某参与寻衅滋事5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冯某因其兄到湘潭县X村X街谭志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赊帐时遭拒绝,原审被告人冯某纠集欧阳石军等人来到谭志店内殴打谭志。
2、2008年11月29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冯某找到湘潭县东风水库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杨某秋,要求在其手中承包砂、水泥工程,遭到杨某秋的拒绝后,冯某怪其不给面子,用手将杨某秋脸部打伤。
3、2010年2月8日下午,胡某光、胡某二人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送家具途经湘潭县X村梁家湾地段时,车上家具碰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摩托车的反光镜,赵某甲要求三轮摩托车停车,并上前打胡某光、胡某耳光,随后赵某甲的朋友欧阳文广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欧阳文广又用拳脚打伤胡某光头部、腹某等处。
4、2010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七),湘潭县X村山林失火,该村X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救火时与村民周某兵发生口角,周某兵打伤周某科。原审被告人冯某强行要替周某兵出面与周某科调解,遭周某科拒绝后,冯某怪周某科不给面子,拖来一车鞭炮相威胁,被旁人劝说后离开。
5、2010年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将摩托车横拦在湘潭县X村X街上,谭宗元驾驶摩托车从一侧经过时两车发生刮擦,双方某未受伤,赵某甲上前将谭宗元强行拖下车并打了谭二个耳光,还扬言“要搞死他”,威胁谭宗元,被旁人劝架才离开。
6、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周某缘、唐某某等人找到湘x号中巴车主卢继龙,要求收取“保护费”,遭卢继龙拒绝后,赵某甲等人采用言语恐吓方某威胁卢继龙,卢继龙被迫出1000元“保护费”给赵某甲等人。
7、2010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邻居赵某甲兰家前坪护坡塌方,造成赵某甲家约5厘大小的农田受损。同年7月14日,赵某甲纠集被告人冯某及欧阳石军、唐某某等人来到赵某甲兰家采用言语威胁的办法逼迫赵某甲兰将塌方某土清理干净并赔偿损失2000元。
8、2010年9月29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欧阳石军从湘潭县X村X街经过时,路边摆鱼摊的陈某见交通堵塞要求赵某甲退后让车,赵某甲责怪陈某多嘴,伙同欧阳石军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并掀翻其鱼摊,造成陈某头部、腹某、胸部等多处受伤且鱼摊损失100余元。
9、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湘潭县X村X街上强行拦住赵某甲敏拖树的车,称其已“统”了树生意,凡拖树经过的都要求缴纳200元的费用,并称如不兑现将喊“牛哥”(指周某缘,另案处理)、“坤哥”(指唐某某)来“了难”,赵某甲敏被迫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树卖给赵某甲。四、五天后,赵某甲伙同周某缘、唐某某在长潭街上再次找到赵某甲敏,称该车树只赚得200元钱,赚钱太少,威胁赵某甲敏再补200元钱给他们。赵某甲敏怕三人找麻烦,被迫出200元钱给赵某甲。
10、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湘潭县X村X街上强行拦住刘某湘拖树的车,称其已“统”了树生意,凡拖树经过的都要求缴纳500元的费用。刘某湘怕得罪赵某甲,买了烟、槟榔给赵某甲,并请赵某甲及其朋友欧阳石军等人吃宵夜,花费600余元。
11、2010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与左学文等人在湘潭县X村一朋友家打牌,左学文赢了钱准备回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冯某等人找到左学文,强迫其将赢回的钱退回,遭到左学文拒绝后,赵某甲、冯某采用言语恐吓和推搡方某威胁左学文,左学文被迫买烟、酒向赵某甲赔礼道歉。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证实:2005年至2010年11月间,赵某甲、冯某参与寻衅滋事。
2、被害人刘某湘、陈某、谭宗元、谭志、周某科、左学文、赵某甲兰、杨某秋、胡某光、胡某、周某明、胡某平的陈某。
证实:上述被害人分别被赵某甲、冯某寻衅滋事。
3、证人章某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方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证言。
证实:赵某甲、冯某寻衅滋事被害人。
4、调解协议书、收条。
证实:赵某甲随意殴打周某明并赔偿其1200元医疗费,以及赵某甲兰赔偿损田费3500元。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冯某殴打杨某秋受到拘留及处罚300元。
6、本院(199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冯某于1999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7、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的到案经过。
8、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中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与赵某甲兰家纠纷已调处,不应重复处理。”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与赵某甲纠纷虽已调解,但不能否定上诉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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