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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卫东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峰诉称,与被告经政府机关登记结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因与被告缺乏相应感情基础,缺乏夫妻之间应有互敬互爱,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三个子女被告抚养两个,原告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陈某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陈某,现上小学4年级。2002年10月初6生长子陈某,现上小学2年级。X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现上学前班。原被告无大的婚前财产,婚后在白雀镇建上下两层楼房,在北京有一门店,转让费x元。无婚后共同存款。有债务欠陈某(原告二姐)x元,欠贷款5000元,欠盖房工钱2000元。原告主张已离开家同被告分居。被告主张原告出去搞工程走时从其手拿x元,如果是闹矛盾是不会给钱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陈某良证言,原告姐姐陈某英证言,邻居宋成武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

上述有原被告提供结婚证,被告提供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给三个子女圆满和谐生活环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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