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支付原告未付欠款31,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x元,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2010年4月1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x元,于2010年4月16日之前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作约定,可参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31,000元。
2.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借款31,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