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年3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107国道韩某乡X村油田铁道口北边路东一小饭店门口,将赵丙×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3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107国道韩某乡X村油田铁道口北边路东一小饭店门口,将赵丙×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汤阴县X乡X村、小光村交界的铁道口北边107国道路东的一个小饭店吃过饭,看见饭店门口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锁,我就想把它偷走,之后推着这辆电动三轮车往北走到一个沙场,将它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了那个沙场里的一个人。
2、被害人赵丙×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谷梅×、王利×、李×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偷走电动车后的销赃情况。
4、被盗电动三轮车合格证、用户保修凭证、被害人购买电动三轮车交款收据及领取被盗电动三轮车证明。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6、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2)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安庆
代理审判员苏勋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