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楚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楚某某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随着原告的成长,母亲的收入难以维持,特别是原告上技校后,每年的学杂费、生活费需x元,母亲难以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生活费及学费,被告以与原告之母离婚协议不承担抚养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学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学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自己属于伤残军人,身体有病不能劳动,生活来源全靠政府发放的伤残补助费维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在技校上学的学费证明,证明每年学费3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学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对越自卫还击战时致残,属于伤残六级。原告之母楚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2月27日婚生之女张某甲。楚某某、张某乙于2001年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楚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年龄的增长,其母楚某某的收入难以维持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及上学所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所居住的徐家营村属于洛阳高新开发区的拆迁区域,原告每年享有3930元的生活补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虽然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协议被告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根据其实际需要向其父、母一方追索抚养费。被告属于伤残军人,其生活主要来源由国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仍应依其实际能力对原告进行抚养。根据原告享受拆迁生活补助费和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一定的数额为宜,支付的期限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抚养费及教育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