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SS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韩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SS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晓淳、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料制品,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加工物送交被告,加工款为人民币x.48元,原告亦将相应金额发票交付给被告,然被告支付x.50元后,欠款x.98元至今,原告屡催不得,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x.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x.98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SS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业务金额为x.48元;
2、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3日;
4、收据1份,证明为本案起诉、原告前往工商局查档,故而产生93元的查档费损失;
5、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名上XTT公司,2009年11月3日起变更为现用名称。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对于原告所交付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处理,可以推定被告对于发票上所载明的业务金额予以了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x.98元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鉴于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报酬,因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时间为2009年4月、5月,且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3日,可以推定被告迟至2009年9月3日,已收到相关加工物品,迟至该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主张自次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SS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加工款x.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98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2元,被告上海SS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杜晓淳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陆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