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结婚,所生3个子女都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生下第一个孩子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长期在外玩女人,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被告从200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2月结婚,,1983年5月生子郑某乙,1985年3月生女郑某珠,1986年2月生女郑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常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从2005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有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经常吵打后感情趋于淡漠,并自2005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六年,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表现,又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丧失了在法院主持下调解以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同时也证明被告缺乏夫妻和好的诚意。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应予准某。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不到庭应诉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郑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容
校对责任人:方维打印责任人:刘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