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
被告朱某,女。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依照农村习俗见面时给被告x元,后被告分三次借我现金共计4500元,2010年12月举行婚礼,我给被告折礼x元、买首饰价值5800元,结婚当天封礼4000元,被告父亲有病时,我给他4000元。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我们认识时间短,经常生气,感情一般,被告私自将怀孕4个月的孩子做了人流手术,2011年4月,被告从我家跳墙跑了,至今未回,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返还我财产x元。
被告朱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x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某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