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黄某兰),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成发,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少泉,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邓某丙哥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邓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拒绝抚养我和前夫所生女儿,也不给我和女儿看病,并常因家务琐事对我谩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睦。2007年冬天我不得不回娘家度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邓某琴,陪嫁财产归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黑白混淆。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35岁才与原告结婚,对原告带来的女儿如同亲生,对原告也很关心,但是原告并不珍惜我们夫妻感情,常常外出,一走多日,至今不归家。现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时即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婚姻关系,被告代原告偿还一部分债务,同年12月双方自愿结婚(被告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邓某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给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祝会上户口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至此双方产生隔阂。原告即认为被告对自己和女儿不好,常常外出。加之生育女儿后被超生罚款x元。双方遂因家庭经济和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冬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外出生活,被告和亲友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2010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在审理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并有证人齐某某、李某某、陈某戊、余某某、陈某己证言证实,另有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经济和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其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互不理解和信任所致。且原告私自外出后,被告也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其主要过错在于原告,现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黄某乙与邓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勃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