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54岁。
被告郑某甲,男,54岁。
被告郑某乙(又名郑X),男,53岁。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郑某甲因经营煤球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郑某乙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甲无法还款,由被告郑某丙担保延期六个月,但延期届满后,三被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6%计息;2、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甲、郑某丙无作答辩。
被告郑某乙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替被告郑某甲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属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郑某甲以经营煤球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郑某乙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当日,由被告郑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被告郑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甲无法按期还款。2009年7月24日,被告郑某丙出面担保,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当日,被告郑某丙在被告郑某甲出具给原告陈某某的借条上签名。但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甲仍没有还款。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均借故拖欠。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兰、被告郑某乙的陈某及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某甲出具、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签名担保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以经营煤球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郑某乙担保向原告陈某兰借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甲无法还款,由被告郑某丙担保期限延期6个月。然而,延期的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郑某甲仍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兰请求被告郑某甲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5.6‰计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乙自认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要求其及郑某丙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免除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被告郑某甲、郑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兰人民币五万四千二百元,并自二O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点六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