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存保(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附近公路上,抢夺被害人许xx重量为5.23克的黄某耳环一对。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1569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存保(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附近公路上,抢夺被害人许xx重量为5.23克的黄某耳环一对。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1569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xx经济损失1600元,征得了被害人许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许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克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