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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1年9月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X镇至东岸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黄某后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04mg/x。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X镇至东岸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朱里镇老黄某附近时,因避让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小铲车,被告人翟某某驾车倒地。为此被告人翟某某与小铲车司机苏××发生纠纷。路人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翟某某、苏××带至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0年7月13日,经协商被告人翟某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不再要求苏××赔偿。当日被告人翟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500元。2011年7月1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对2011年7月13日上蔡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翟某某血样的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04mg/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1年7月12日17时左右,他和翟××在家中喝了白酒后,他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X镇至东岸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黄某后时,对面驶来一辆小铲车往南打方向,他担心被那辆小铲车撞住,他往南扭摩托车把时倒地了,他的腿和裤子被弄破。他和小铲车司机没有协商成,别人报警后,他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2、证人翟××证言,2011年7月12日14时左右,他和翟某某在翟某某家中喝了白酒后,他坐车回县城,翟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当天20时许,他得知翟某某驾驶摩托车出事了。

3、证人苏××证言,2011年7月12日17时左右,他无证驾驶一辆小铲车沿上蔡县X乡至朱里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朱里镇老黄某后,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快速驶来,在距他5米处倒在路面上。他停下车看到那名男子扶起摩托车,他就驾车走了。他往前行有50米左右,那名男子骑摩托车追上拦着他的车不让走,让他进行赔偿。路边的人报警后,民警把他们两个传唤到派出所,后又移交到交警队。

4、自愿协商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与苏××经协商,被告人翟某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不再要求苏××赔偿。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通知书、回执、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500元。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2011年7月1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对2011年7月13日上蔡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翟某某血样的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04mg/x。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被告人翟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罚款,应折抵相应的刑期及罚金。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含被公安机关罚款的15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瑶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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