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X乡X村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面粉厂存小麦,被告应让原告取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承包面粉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存小麦,由被告加工,原告付加工费,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被告以与村委存在其它纠纷为由不予支取,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薛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面粉和麸皮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如不能给付面粉,按相应的市场价折合现金给付。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加倍支付物品折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