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
法人代表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
法人代表方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董某、杨某、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董某、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棚村X村X路X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遇沿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董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两车相撞,后又遇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又再次将其撞倒,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下肢骨折,且花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被撞伤后,二被告仅支付少量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没有支付,因二轿车均投保有保险,故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3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14元,并要求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应由其公司与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平均分担。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同意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辩论意见。
被告董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车也有损失,并且支付了原告一定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2时30分许,原告方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河棚村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棚村X村X路X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遇沿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董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导致两车相撞,后遇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该轿车又与原告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方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杨某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粉碎骨折。住院43天(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花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91元。2011年8月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甲的双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均应评定为X级,原告花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180元。
另查明:原告方某甲自2009年8月8日起在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从事新飞散热器安装工作,并与该公司签定了4年的劳动合同,其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3.1元/月,工作期间在当地租房居住。
还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被告董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杨某和董某均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告方某甲受伤后,从光山交警队处领被告杨某、董某交纳的现金共计x元用作医疗费。此事故还致方某甲摩托车损失24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药费单据、摩托车损单、法医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证明等其他证据,有被告杨某、董某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强制险、三责险保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本案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责任划分应以原告方某甲承担60%,被告杨某、董某各承担20%为宜。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中无姓名的检查费单据5张金额共计425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五张票据是光山县人民医院出某的正式票据,均为事故发生后方某甲住院期间发生的,现持有人为方某甲,应认定为这5张票据的费用系方某甲就医发生的。对原告持有的光山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约8000元的问题,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偏高。本院认为,此事故致原告方某甲右股骨干及左胫骨粉碎骨折两处骨折的二期手术费用共8000元不为偏高,符合医疗市场行情,故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某甲主张的车损2430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该费用其公司只赔500元。合议庭认为,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该赔偿协议没有履行,现原告主张车损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于2009年8月8日与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该公司务工,其条件符合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各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⑴医疗费x.91元;⑵误工费x元(原告工资平均2533.1元/月,原告主张误工标准70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支持误工费70元/天×173天);⑶护理费2643.38元(x元/年÷365天×43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⑸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⑹残疾赔偿金x.57元[x.26元/年×20年×(1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⑻车辆损失费2430元;⑼交通费860元(43天×20元/天);⑽鉴定费1180元;⑾二期手术费8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86元。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和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董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董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法医鉴定费外,应由二人投保的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方某甲各项损失x元[(医药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43.38元+残疾赔偿金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430元+交通费830元)÷2]。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方某甲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的20%,即人民币4775元[(x.86-x×2-1180)×20%]。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方某甲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除外)的20%,即人民币4775元[(x.86-x×2-1180)×20%]。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四、被告杨某、董某各自分别赔偿原告方某甲法医鉴定费236元(1180元×2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原告方某甲已领两被告医疗费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双方某行结算)。
五、驳回原告方某甲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杨某、董某各承担10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某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光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