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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沈某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上诉人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乙于2006年7月底至美瀛公司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满,沈某乙提供劳动手册,美瀛公司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按期为沈某乙缴纳社会保障金。应由沈某乙缴纳的部分由美瀛公司在沈某乙相应的每月工资中代扣缴纳。2007年1月31日,沈某乙离开美瀛公司处。期间,美瀛公司自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未为沈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2月5日,沈某乙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美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沈某乙缴纳2006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元(其中包括沈某乙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462元);2、沈某乙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462元交给美瀛公司。后美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沈某乙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为沈某乙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乙于2006年7月19日取得劳动手册。美瀛公司已为沈某乙缴纳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400元。沈某乙200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付款凭单中,付款用途一栏中的实得工资后载明“含三金”,每月工资均记载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沈某乙自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在美瀛公司处工作,美瀛公司依法应为沈某乙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美瀛公司的工资付款凭单中虽记载“含三金”,但该工资付款凭单仅由美瀛公司保存,且内容不够具体,记载的2006年8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后并未注明含三金,而实得工资中也未列明沈某乙工资中美瀛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的具体数额,故美瀛公司据此主张自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沈某乙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496.60元一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另外,沈某乙2007年1月31日离开美瀛公司处,于2007年2月5日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沈某乙缴纳自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计2,016元(其中包括沈某乙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46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沈某乙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462元交给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因沈某乙自称没有劳动手册,美瀛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缴纳社保费事宜,且美瀛公司已实际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了沈某乙,故沈某乙向劳动仲裁部门的申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为沈某乙缴纳2006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沈某乙答辩称:自己在2006年7月底至美瀛公司处工作,从未告知美瀛公司尚未取得劳动手册,美瀛公司亦未将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用工资形式予以支付,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应按一定的比例从工资总额中扣除。现美瀛公司称其于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支付给沈某乙的工资中包括了社会保险费,但美瀛公司的工资付款单中虽记载“含三金”,但因该工资付款凭单仅由美瀛公司保存,且内容并不详实,亦未列明沈某乙工资中美瀛公司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的具体数额,故美瀛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如果存在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该行为亦于法有悖。原审法院据此对沈某乙要求美瀛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美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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