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原告宋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原告彭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XX年X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了原告唐某、宋某、彭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宋某、彭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某、宋某、彭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X万元、违约金X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唐某、宋某、彭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由宋某与上泥塘小组及其各户签订倒土租赁合同,由唐某、彭某与王某签订渣土倒土场地租赁合同。2011年4月8日经冷水滩区X组全体村民同意将自有的大长冲渣土场空地租赁给宋某倒土,并签订了《倒土合同》,倒土时间至2011年农历年底止。2011年4月8日原告经冷水滩区X组全体村民同意将该大长冲渣土场空地转租给被告王某经营,并签订了《渣土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大年三十日止;租金为40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15万元于5月8日前付清,第二期10万元于6月9日前付清,第三期15万元于7月9日前付清,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15万元和第二期5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拒绝支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下欠原告唐某、宋某、彭某租金20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25万元,原告唐某、宋某、彭某自愿放弃7万元,被告王某自愿在2011年9月10日前将余款18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宋某、彭某。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395元,原告唐某、宋某、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