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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战友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被告战友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双倍工资等事项于2011年4月26日做出管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无书面证据,无出勤表,无监控录像,认定前后矛盾。原告对该裁决书有异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不定合同双倍工资,x元;拖欠节假日工资、不定合同的双倍工资,计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元,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43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x元;拖欠节假日工资的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元,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430元。

被告辩称:法律规定的节假日原告都调休了,春节期间原告也放假了。2009年5月15日,原告去管城区劳动局监察大队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当时称不再要求节假日工资。从2009年5月15日起,被告就没有要求原告加过班。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协商、灵活工时制度”。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约定:实行月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结清。

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加班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执行双方协商、灵活工时制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工资x元,拖欠节假日工资赔偿金x元,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3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元。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430元,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杨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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