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中、人民陪审员邹拥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桂冠宇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因购房及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8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千分之二十给付利息,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利息。被告辩称,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愿意以长沙的房子抵偿给原告。
经审查,被告刘某乙因购房及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刘某甲分三次借款28万元,其中2011年2月15日借款3万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15万元,2011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利息按月结清。尔后,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有房屋一处:座落于长沙市凯通国际第7、8、X栋X层X号建筑面积为110.3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该房系被告刘某乙在银行的按揭房。该房被告在购买时首付232910元,(首付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被告已向银行按月支付4000元按揭房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已付3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649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自愿将座落在长沙市凯通国际城购房屋一套抵偿原告借款280000元,下欠15090元在调解书签收时立即付清。
二、被告将房抵偿给付原告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妍
审判员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邹拥民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