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塘办事处,住所地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朱某,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塘办事处与被告朱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谦和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塘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塘办事处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朱某承包原告的果园,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款。被告至今欠原告承包款18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承包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朱某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清欠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塘办事处果园承包款1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塘办事处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2年5月1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黄谦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