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朱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时X、邓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诉被告朱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时X、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两家的门呈直角侧面相邻,原告及其家人出入须经过被告门前1.10米宽的公用通道。2009年7月下旬,被告在自家向内开启的防盗门上加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占据了公用通道的大部分空间,对原告通行造成不便,更造成安全隐患,发生火灾、地震等灾害时阻挡逃生。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
被告朱X辩称,被告安装防盗门的目的是为了防盗,平时防盗门是紧锁的,只有在进出户时才短暂开启;防盗门是镂空的,出门时可预先查看通道情况,避免冲撞发生,且在近一年中也未发生任何碰撞;防盗门可呈180度开启,不可能存在影响逃生的情况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万博花园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经由一条宽1.10米的公共通道进出。
2009年7月,被告在其向内开启的房门前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镂空防盗门,该防盗门垂直开启时向公用通道延伸约70到80厘米。
双方进户时,从物业公司处取得万博花园的装修须知和业主手册,上述“各单分户门已具备防火、防盗功能,无须再另设铁闸门,禁止业主更换单元分户门或增加安装防盗门等任何附属物”,“各业主不可对物业的承重结构和外观…进行任何的拆除更改,亦不允许更改或拆除各单元的分户门及南阳台进客厅的移门,…不可侵占公共区域、共用部位擅作己用,以避免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2007年左右,万博花园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制订了业主公约,该业主公约未对安装防盗门等作禁止性规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对居委会、物业公司以及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万博花园经常发生盗窃事件、其安装防盗门曾获得过同意。原告不认可三份调查笔录的形式和内容。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装修须知、业主手册、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通风、通行、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自家房门前加装的镂空防盗门,虽然在垂直开启时可能妨碍原告及家人的通行,但通常情况下,被告不会长时间将防盗门开启,事实上在近一年的时间中,也未出现防盗门影响原告及家人通行或碰伤原告及家人的情况,原告所述妨碍通行,欠缺事实理由;至于原告称防盗门在发生地震、火灾时影响其逃生,本院认为火灾、地震发生的机率非常小,万一发生,该防盗门也可呈直角开启、或者关闭,对原告及其家人的逃生不会构成实质影响。至于原告以装修须知和业主手册明文规定禁止安装防盗门为由认为被告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应予制止,对此,本院认为装修须知和业主手册均是在交房时取得,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为管理小区而制作的,在小区X年成立业主大会制订业主公约后即被取代,而后者并未有禁止性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当然,被告在使用防盗门的时候,应为谨慎注意义务,开关防盗门时避免冲撞原告及其家人、必要时优先让原告及其家人先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