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号。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XX诉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沈XX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XX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前各归还原告郭XX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1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