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7时许,曾某在陆川县X村十九队砖厂与被告人杨某因还钱的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用菜刀砍伤曾某右大腿。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药71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17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84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某、证人陈某、曾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名单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7110.84元,交通费3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3周内禁止负重行走。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供的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材料、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应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71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15天计算为:x÷365×15=72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750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36天计算为:x÷365×36=3443.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误工75天计算,请求赔偿7173元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应赔偿款为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x.2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丘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