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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4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任某谎称上海市公安局车管所对车辆重新登记建档,以可以代办为幌子,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骗得任某身份证及沪GF0XXX斯柯达小型汽车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后被告人张某擅自将该车退牌,并以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私车牌照额度转卖他人。经查,上海市2009年3月私人、私企客车额度平均成交价为27,552元。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7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任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工作情况》;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发票联》及《情况说明》;《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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