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周某乙、魏某、潘某、王某丙、周某丁、薛某与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薛某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七人诉称,2010年春天,七原告为被告赵某在北京市太子务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赵某拖欠七原告工资款共计846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七原告的工资846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赵某出具的证明条7份,证明被告赵某拖欠七原告工资款8468.8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春天,原告王某甲、周某乙、魏某、潘某、王某丙、周某丁、薛某为被告赵某在北京市太子工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王某甲1549.7元,周某乙1300元,魏某1701.2元,潘某863.7元,王某丙1045元,周某丁1059.5元,薛某949.7元,上述共计8468.8元,被告分别向七原告出具证明条七份。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七原告劳务费8468.8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周某乙、魏某、潘某、王某丙、周某丁、薛某与被告赵某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工资1549.7元,周某乙工资1300元,魏某工资1701.2元,潘某工资863.7元,王某丙工资1045元,周某丁工资1059.5元,薛某工资949.7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