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某。
庭审中,原告XXX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XXX借出人民币8000元,大写即:捌仟元正,月息2.5%。此据,借款人:XXX,二00一年九月十九日。”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主张该借条是被告XXX书写的,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某偿还。
另查明,1998年12月7日至2002年2月20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1%,折月利率为0.x%(6.21%÷12月=0.x%)。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XXX应清偿债务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当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X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1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