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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窜至益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前,采取用钥匙套开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坪里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一台,后以800元销赃给何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何某、曾某证言,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行驶证,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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