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靳某。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靳某。
本院在执行赵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以(2010)雁民执字第670-春兄眯ú槎笆粗兄ㄐ橹崾√蝗幢兄诵杲诰吃厣l沱村的分配款收入x.71元,被执行人靳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靳某称,申请执行人赵某的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有村X村上并未分房,故请求停止对(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撤销向其村上下发的提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08)雁民初字第229窈旅魇獾榻谑钊嫦ü岸椤远烧芽窦蠼岷榻⒒颉柯确训梅捎⒃弧姹鞲敫喊8钡!辍肷辞兄诵匀髡蚶鞠罕嵩┨墓涞远烧芽蚣柯姆降萘し葜洌衅持厣l沱村委会2010年11月鋈叱木さ髦忻爸甯翊棵盎蛹慌滓√孔狈蚓诚厣l沱村委会调查,其中子女系指赵某,因其赡养其父,才能以其父名义买房,赵某之女赵某佳因未成年,在该村此次分房中没有分房资格。赵某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即2010年2月橙厣鹟邈嵛龌叱木旱抗罘湛钍湛菔诰戳「刖秤厣l沱村委会的票据第一联原件核对,复印件的交款部门与原件的交款部门不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某申请执行的为其女赵某佳购房的费用,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购房款收据(代付出凭证)与收款单位的收据存根中的交款部门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女儿购房事实已发生,其申请执行没有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雁民执字第670-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某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