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一女正读小学。由于近几年被告的脾气、性格有特别大的改变,比较任性,各样事须顺从被告,否则与原告大吵大闹,为此经常拌嘴吵架,现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双方如同陌生人无共同语言。特别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今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操纵儿子梁某宏将家里的座钟摔在原告线亲面前,向母示威,我母吓得脸色苍白,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年2月20日龙泉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0年4月30日龙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房屋系原告之父梁某勇的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示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在翟坡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煜。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深圳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张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