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陶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陶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份被告承揽他人的建楼房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架设全梁木壳子,结工后被告除付了部分工资外,下欠工资x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过几日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索要工资误工和差旅费损失2000余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工资x元;2、由被告承担索款和差旅费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陶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邹某出具的欠条一支,主要证明被告陶某欠原告邹某木工工资x元的事实。
被告陶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欠条,因其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揽的工程架设全梁木壳子,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x元,由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外,下欠9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诉某告陶某欠其木工工资未还之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某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欠原告邹某木工工资后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某被告承担索要工钱所花费的差旅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邹某木工工资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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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贾树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延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