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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某酒吧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巢某放置在沙发上的x牌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9,200元,包内还有人民币1,800元,1张价值人民币86.9元的公交卡等物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所缴获了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夏某某证言;某酒吧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出具的失窃公交卡交易明细;某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卢湾区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能自愿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其中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款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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