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俞某诉被告沈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夏某某,被告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俞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户主系沈某甲,立基人口为原告沈某甲、俞某。2007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松江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某镇政府对系争房屋进行动迁,某镇政府共计补偿系争房拆迁补偿费458,974.5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某镇政府处领取了开户名为沈某甲的银行存单二张,共计金额为458,974.56元。2009年1月2日,被告又凭原告身份证领取了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458,974.56元。
被告沈某甲辩称:虽然系争房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两原告,但实际系争房是由被告家庭出资建造,故系争房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原告和被告家庭共同共有。现其不同意全额返还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俞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丙系两原告之入赘女婿。
座落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沈某甲,立基人为沈某甲、俞某。2007年12月14日,甲方为拆迁人某镇政府、乙方为被拆迁人沈某甲,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某镇政府对系争房屋进行动迁,某镇政府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系争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458,974.56元。该协议落款处乙方“沈某甲”的签名由被告沈某甲代签。
协议签订后,某镇政府已拆除了系争房屋,并开具了户名为沈某甲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二张,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和208,974.56元,存款期限均为一年,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被告沈某丙持原告沈某甲的身份证以及动迁明细表领取了上述二份存单。
2009年1月2日,被告沈某丙持原告沈某甲的身份证和其本人的身份证至民生银行领取了上述动迁补偿款458,974.56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系争房系由其出资建造特申请证人沈某辉、沈某松、沈某林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沈某辉陈述:原告沈某甲系其堂兄、原告俞某系其嫂子,被告沈某甲系其侄子。系争房系在1984年左右建造,当时因两原告年纪已较大,被告系两原告入赘女婿,故由被告组织建造系争房,至于建房款由谁出资,其并不知情。
证人沈某松陈述:原告沈某甲系其堂兄、原告俞某系其嫂子,被告沈某甲系其侄子。系争房系在八十年代翻造的,由原、被告共同翻造,但翻建款由谁出资的其不清楚。
证人沈某林陈述:原告沈某甲系其伯伯、原告俞某系其婶婶,被告沈某甲系其堂哥。系争房系在八十年代翻造的,当时被告还让其去帮忙参与翻造,但翻建款由谁出资的其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系争房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两原告,拆迁协议中确认的被拆迁人也为原告沈某甲,故在系争房被拆迁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现被告确认拆迁补偿款由其领取,但辩解系争房系由其出资建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陈述看,三名证人仅证明系争房系由被告组织进行了翻建,但并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出资建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甲、俞某拆迁补偿款458,974.56元。
如果被告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4,092.5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