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租用王某的豫x大货车,到位于荥阳市X镇X村“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的仓库东围墙外收购废油桶,二人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该厂的9桶润滑油盗走,价值9212元。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某又用同样的方法盗窃7小桶和2大桶润滑油(废油467公斤,价值2335元,后被公司当场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犯罪未遂,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