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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401、X室。

委托代理人洪发,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发、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原同住彭浦新村,相互认识。200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月息300元。原告于同月26日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曾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此后,被告再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并随后搬离彭浦新村。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900元(自2008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止)。

被告刘xx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自2003年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00元,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3年11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xx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300元正。”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署期。借款后至2008年3月,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月息。2007年9月27日,被告曾一次性支付3个月月息2,400元。2008年4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多支付的1,500元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借款利息人民币8,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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