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24日被哈密铁路公安处吐鲁番派出所(略),于2010年8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梁某某、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马向前等人在荥阳市X路紫荆名苑X号楼X单元六楼楼梯上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张某某持刀砍伤田某玲的右小臂、背部右上方,砍伤梁某某的左胸部、侯某国的左手腕。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梁某某、侯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梁某某、侯某某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三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分别为8288元、2150.37元、4107.78元。三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三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田某某、梁某某、侯某某等人在荥阳市X路紫荆名苑X号楼X单元楼梯上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刀砍伤田某某的右小臂、背部右上方,砍伤梁某某的左胸部、侯某某的左手腕。经鉴定,田某某右前臂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梁某某、侯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梁某某、侯某某受伤后均被送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治疗费4206.21元,伤情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折、右肘关节外伤。田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675.01元。原告人梁某某住院治疗3天,支付治疗费1101.87元,伤情为左侧胸部刀伤。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544.37元。原告人侯某某住院治疗4天,支付治疗费2327.88元,伤情为左腕部刀伤。侯某某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0.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三原告人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玲、梁某珍、侯某国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75.01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4.37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