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被告郎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借用了其的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号牌为豫x,并称一会儿就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将该车归还,经其多次催问,被告称因其欠钱不给所以将车扣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号牌为豫x白色别克轿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不应返还原告的车。原告系其姐夫,其二人曾合伙办煤场经营煤炭生意,其出资有10多万元以及炭筛一个(x元购买),而原告只出资7000元,2009年10月29日,其二人结算账目后,原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其款x元并承诺于三日内给付。2009年10月31日,其到煤场后发现原告将合伙剩余的炭渣(价值4000元左右)和炭筛卖掉。另外,其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向其借款300元至今未还。上述款项经其多次催要,原告拒不给付,无奈之下才扣下原告的车,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给付欠款x元,归还借款300元,给付炭筛一个以及其应分得的炭渣款2000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2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白色别克轿车一辆,号牌为豫x,该车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称其的行车证在车上,行车证上写的是其的名字,被告认可该车在其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的号牌为豫x白色别克轿车一辆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并认可该车现在其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x元,归还借款300元,给付炭筛以及炭渣款2000元,其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号牌为豫x白色别克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