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张某,被告亿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亿龙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计(略).40元。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亿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亿龙公司偿还借款(略).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龙公司公司辨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企业比较困难,生产一直不正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东系朋友关系,亿龙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共计向张某借款(略).40元,并出具盖有“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46张。2011年4月6日,张某与亿龙公司进行对某,书明“经双方核对,自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从张某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玖佰贰拾壹万贰仟贰佰贰拾陆元肆角整(¥(略).40元)。双方账务核对某致”。张某在该对某上签名确认,亿龙公司亦加盖“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亿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账册,向张某所借款(略).40元均在亿龙公司账册上有记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借)据、对某、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亿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亿龙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亿龙公司还款。原告张某提供了由被告亿龙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对某,且被告亿龙公司对某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为(略).40元没有异议,并提供公司账册证实诉争借款已在公司记账,故张某起诉要求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略).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被告徐州亿龙玉石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张某亮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