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x在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约李x到辉县市药城宾馆门口,召集人手,持刀及羊镐棒将李x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马x、赵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李x在辉县市实验学校东一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约李x到辉县市药城宾馆门口,召集他人,持刀及羊镐棒殴打李x致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右前臂皮肤裂伤属于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李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笔录,证人马x、赵xx、宋xx证言,被害人李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李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