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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原审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9月11日至11月期间,陈某分别在金城江城区的河池市供电局、龙翔花园及假日城堡附近以50元、1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唐×。2009年11月14日16时许,唐×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河池市电机厂坡底路口。陈某驾驶摩托车到该路口后,开车搭载唐×往河池市供电局方向走约50米停车,唐×付给陈某100元,陈某叫唐×自行从陈某左边衣服口袋要毒品海洛因(重0.3克)。唐×得毒品海洛因后往回走,陈某则开摩托车往河池市供电局方向走,陈某在小桥食府旁的小桥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查获3.8克毒品海洛因,并从陈某身上缴获现金300元、手机一台;从唐×身上缴获0.3克毒品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6时许,其与陈某电话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陈某叫其到河池市电机厂坡下路口等,其到路口后,陈某开车搭其往供电局方向约50米远停车,陈某问其要得100元后,叫其从他的左边衣服口袋拿毒品海洛因。其得海洛因后往回走,不久被公安人员传唤。之前,其先后与陈某购买了10多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或100元不等,交易地点分别在电业局、龙翔花园、假日城堡前等地。

3、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通知书,证实收缴被告人陈某及唐勇的可疑毒品,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鉴定书已送达被告人。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处理物品清单,证实: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的摩托车(桂x)座位下收缴得毒品海洛因3.8克,从唐×身上收缴得毒品海洛因0.3克;⑵被告人陈某及唐×指认公安机关称重收缴的毒品;⑶被告人陈某对唐×(X号照片)、唐×对被告人陈某(X号照片)进行指认;⑷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陈某的3.8克海洛因、人民币300元、一台手机、一辆摩托车、唐×的0.3克海洛因,现存在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

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9年11月14日16时许,唐×打其电话要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其即叫唐×到河池市电机厂坡下路口交易。约20分钟后,唐×来到路口,其开摩托搭乘唐×往河池市供电局方向走约50米,停车问唐×要得100元后,唐×在其左边衣服口袋拿得海洛因,后其开车往河池市供电局方向,在小桥食府(颐园路)旁的桥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前,其曾在电业局附近、龙翔花园附近、假日城堡附近等地先后贩卖海洛因给唐×十余次,每次价格50元或100元不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收缴被告人陈某的毒资300元、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收缴被告人陈某的毒品海洛因3.8克、唐×的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及收缴摩托车座位下3.8克毒品为其所有,证据不充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唐×陈某,自2009年9月份以来,其与上诉人陈某购买毒品有10多次,每次50元或100元不等,交易地点分别在电业局、龙翔花园、假日城堡前等地,其陈某与上诉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2009年11月14日16时许,上诉人陈某驾驶桂x摩托车去贩卖0.3克毒品海洛因给唐×后,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摩托车座位下查获3.8克毒品海洛因。该3.8克毒品海洛因是陈某在贩卖0.3克毒品海洛因的现场当场被公安人员查获,没有证据证实他人把3.8克毒品藏于该摩托车座位,而证人唐×证实每次与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都是驾驶该摩托车来贩卖,上诉人陈某并不吸食毒品,且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驾驶的该摩托车座位下查获3.8克毒品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及收缴摩托车座位下3.8克毒品为其所有,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正灵

审判员黄某文

代理审判员蓝永恒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绍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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