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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被告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韩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史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韩某、被告某公司、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5年,原告中标某公司的装修工程,并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保证金,因工程无法启动,双方协商后,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06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陈某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130万元,并在2006年8月和10月底分两次支付,但两被告未兑现,仅支付了10万元,被告张某自愿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陈某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46,088元。);2、被告张某对被告某公司、陈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应该是原告和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陈某、张某无关。原告所述内容都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在2005年,原告曾经承接某公司的业务,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最终未履行。原告在初期支付被告保证金130万元左右,但在原告退标后,某公司就连本带利还给原告。承诺书不具备欠条的所有要素,被告陈某曾经在被绑架和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写下了承诺书,实际被告是没有欠款的。

被告张某辩称,承诺书不认可,被告张某只是某公司的司机,对原告与其他被告的业务往来都不清楚。之前原告与陈某有发生过胁迫的事情,被告张某是被迫签下承诺书的,根本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承接被告某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但实际未施工,被告某公司以现金和转帐方式返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担保人张某签订承诺书,内容:与史某协商,双方的往来账目结算共计人民币壹百叁拾万元正,以前所有的协议、承诺书、欠条等一律作废,在2006年8月份先支付叁拾万元;2006年10月份底全部支付完毕。如果再不按此承诺书执行,新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代欠条)。陈某在承诺书上注明某公司。嗣后,2006年9月1日,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8日的承诺书是基于各方对未完成承揽合同所作的结算凭证,且由各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陈某辩称是在原告胁迫和绑架下签订承诺书,并认为该承诺书内容约定不明确,但该承诺书已明确注明结算金额、付款期限及法律后果,并注明“代欠条”,被告对胁迫和绑架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承认之前是与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应视为与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已注明“某公司”,系合理的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承认自签订承诺书后未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史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46.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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