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市金瑞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市金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1年1月份,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原告徐州市金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略).84元。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250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
二、如果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如果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徐州市金瑞物资有限公司可就尚未履行的部分全部申请执行,且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徐州市金瑞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9月期间的钢材加价款6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如果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由原告徐州市金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x.5元,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5元;如果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全部由被告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人民陪审员王平彦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