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蒋翠霞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