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41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范建兴,江西华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辉,江西华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55岁,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5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吴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挺,江西豫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兴,吴某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李某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原告股票帐户从南方证券公司转入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联系安排在客户类别为刘某某的大户室。2003年12月9日,原告在其帐户上有市值x.28元股票,2006年4月原告帐面市值为4901.32元股票。现原告以被告盗取原告密码,恶意买卖其帐户上股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恶意操作造成的损失5万元,并要求第三人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转入第三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并进入客户类别为刘某某的大户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第三人之间券商、客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委托买卖股票或交易授权,亦未提供其股票交易密码给被告,故原告诉称被告恶意买卖其帐户股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盗取了其交易密码并进行恶意操作造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系申银万国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由于相信刘某某,从而被上诉人刘某某有机会窈取上诉人股票的账号与密码,达到非法操作上诉人股票的目的;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应当提供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9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进行股票交易所对应的电脑IP地址或识别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某只是按排了王某某进大户室,其他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刘某某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只是开户炒股的股民,上诉人说刘某某是答辩人处的高级分析师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股票交易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在为上诉人提供证券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答辩人提供证券服务过程中已经尽了风险告知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未参加上诉人与刘某某的股票交易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提交IP地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1、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大户室监控记录;2、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大户室承包经营协议;3、申请人股票交易所对应的电脑IP地址或相关识别标识。
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表示:大户室监控录像没有;公司与刘某某没有签订大户室承包经营协议;证券营业部是用无盘电脑进行客户委托交易,没有IP地址,只有网卡地址,该硬件不保存,所有电脑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全部被更换了。
上诉人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在一审中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代理人承认大户室被刘某某承包。
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刘某某与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没有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没有承包的说法,大户室如果设立监控录像,也只是在公共区域,不能对客户操作密码进行监控,IP地址是自动生成的。
本院二审对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但终因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原审第三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资金转入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并进入客户类别为刘某某的大户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之间委托关系合法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系申银万国的工作人员从而相信刘某某,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某有机会窈取上诉人的资金账号与密码,达到非法操作上诉人股票的目的,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应当提供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9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进行股票交易所对应的电脑IP地址或识别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从调取的证据表明,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是用无盘电脑进行客户委托交易,没有IP地址,只有网卡地址,因该批电脑及网卡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全部被更换处理,无法核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成云
审判员罗云奇
代理审判员裴重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