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遂产生通过支付少量货款诈骗他人钢材的念头,于2009年9月27日、10月11日两次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上海恒勇五金加工厂,以购买钢筋为由预付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提走重量为14.09吨的钢筋,并约定于10月20日支付余款49,246元,后被害人曹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张某某经营的五金店时,发现已人去楼空;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相同方法,于2009年10月6日至宝安公路某号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上海岱群工贸有限公司,以购买钢筋为由预付10,000元后,提走重量为10.99吨的钢筋,并约定于10月15日支付余款31,762元,后被害人崔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发现张某某的两部手机均关机,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五金店时,发现已人去楼空;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相同方法,于2009年9月19日、9月30日、10月13日,三次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号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东庄拉丝厂,以购买钢筋为由,提走重量为30.595吨的钢筋,并约定于10月15日左右支付货款114,920元。后被害人林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五金店时,发现已人去楼空。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海宁市X街X村被抓获。公安人员扣押其尚未销售的钢筋11.08吨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崔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相关称重码单、过磅单、送货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出具的书证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张某某上诉否认犯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与对方当事人确立的是销售关系,对付款期限双方说法不一,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案发时已过付款期限;各被害人均是以单位名义与张某某发生销售关系的,且张某某给曹某某留有欠条,又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林某某的买卖关系和欠林11万余元的事实,如认定为合同诈骗,依法也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张某某在骗得货物后,没有通知房东和被害人即离沪而去,并关闭通讯工具,即使未到付款期限,或被害人知道其真实姓名,但被害人也无法找到其下落,故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三名被害人19万余元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签名的相关单据予以确认,且张某某到案后也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张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张某某否认诈骗他人财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已失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条件。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以支付部分货款或以约定付款日期的方式,从曹某某经营的上海恒勇五金加工厂、崔某某经营的上海岱群工贸有限公司、林某某经营的东庄拉丝厂共骗取价值19万余元的钢材。然后,关闭在本市X路某号经营的五金店逃逸。2009年12月8日张某某在浙江省海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崔某某、林某某对被骗过程所作的陈述、张某某提取三名被害人货物的单据及其中反映支付曹某某、崔某某部分货款的单据、证人宝嘉路某号房主王某某对张某某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于2009年10月13日夜突然离开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所作的证言、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出具的于2009年12月8日在海宁市抓获张某某经过的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他人货物后逃逸,直至被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海宁市抓获,其行为已充分反映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张某某上诉否认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到案尚能归还被害人曹某某部分货物等,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杨庆堂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