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略)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略)‘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略)2005年2月4日,因购买赃物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6年9月2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略)因涉嫌掩饰、隐瞒赃物,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略)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略)2009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孟营派出所(略)(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南侧,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平原路北侧便道上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搬上吕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上拉至新乡市X村X号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让其帮忙卖掉(略)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将该车骑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被告人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内,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所得赃款分给杜某某、吕某某(略)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赃车仍然收购并转手卖掉(略)经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241元,未追回(略)
2、2010年7月中旬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伙同吕某安(另案处理)在新乡市新飞职工浴池附近,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胡同口处的苏琪儿牌电动自行车抬上吕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盗走(略)经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元,未追回(略)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略)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退赃款1241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霞(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略)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略)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南侧,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平原路北侧便道上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搬上吕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上拉至新乡市X村X号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让其帮忙卖掉(略)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将该车骑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被告人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内,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所得赃款分给杜某某、吕某某(略)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赃车仍然收购并转手卖掉(略)经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241元,未追回(略)
2、2010年7月中旬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伙同吕某安(另案处理)在新乡市新飞职工浴池附近,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胡同口处的苏琪儿牌电动自行车抬上吕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盗走(略)经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元,未追回(略)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略)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退赃款1241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霞(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甲、郝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琚某某的证言;
4、现场图、现场照片;
5、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略)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略)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略)被告人石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略))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略)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1天(略))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予以没收(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略)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