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借我现金x元,利息为5分,期限为半年,到期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利息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此款应由我公司(农民工工会)领导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徐某某书写的证明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找到原告张某某要求借款,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徐某某x元,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张耀光现金壹万元整。时间半年,利息5分。徐某某2010年2月5日\"。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半年(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的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500元。
经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按一万元本金计算,半年利息应为2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条据为证,到期后理应归还,拒不归还是错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抗辩,此款应由公司领导归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500元。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半年利息为964元。虽然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翟功本金x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翟功利息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退回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红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杜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