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交通警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以下简称平南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乃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家仁和人民陪审员黎洁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平南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其收到取款提示信息,短信显示其在被告开设的二张银行卡(略)、(略)在ATM机共提款x元,知道存款被他人冒领,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二张银行卡存款是在南宁的ATM机被他人冒领,其工资卡随身带,另一张卡从来没有用过,这完全是被告的ATM机不能识别银行卡真伪导致,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存款x元。
原告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3、帐户明细帐1份,证明原告存款被冒领;4、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存款是在南宁白沙大道支行被冒领。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提取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2份(在被告处提取),证明原告的二张储蓄卡于2011年1月24日、25日取款情况;2、询问笔录1份、储蓄卡复印件2份(在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证实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平南建设银行辩称,其银行与原告是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1年1月25日,原告二个账户(略)、(略)在ATM机取款x元及产生202元手续费,是原告的正常取款活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款是被冒领,其银行在本案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南建设银行未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提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存款被冒领),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在被告平南建设银行开设二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分别为(略)、(略)。2011年1月25日8时左右,原告王某发现手机短信,提醒尾号为5031的储蓄卡帐户1月25日8时8分至11分在ATM五次取款支出人民币2500元,另一次为1200元,尾号为5031的储蓄卡账户五次手续费支出人民币25.00元,另一次为12.00元,原告知道后,于当天10时左右向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早上8时左右,二张建设银行卡被他人冒领共款x元,其中卡号为(略)被冒领x元、卡号为(略)被冒领6565元,刑事侦查大队要求原告到银行查询打印银行卡存取款信息清单。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平南建设银行存款被冒领(被告称收到诉状才知道此事)。被告平南建设银行11时2秒打印出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被告称储户需打印查询存取款信息,需提供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特殊情况凭身份证也可以查询)显示:客户王某,账号(略),2011年1月23日账户余额为x.37元,2011年1月25日,在ATM取款六次共款x元,其中五次2500元,一次1200元,手续费六次共137元,余额94.37元,操作员号(略)A03;另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显示:银行卡号为(略),在ATM取款三次共款6500元,其中二次2500元,一次1500元,手续费三次共65元,余额3.52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为(略)白沙大道支行。当天12时2分至13时30分,原告接受刑事侦查大队询问,刑事侦查大队复印有原告的二张储蓄卡存案。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x元人民币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返还日止利息。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权利,但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银行卡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如被冒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平南建设银行开办的二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双方据此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银行卡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如被冒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0年1月25日,原告从手机信息知道其银行卡存款在当天8时8分至8时11分被领取,10时左右到公安机关报案,11时到被告平南建设银行查询打印二张银行卡账户取款的明细帐清单,从清单反映原告的存款是在南宁白沙大道支行被领取,当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反映存款被冒领,从而证实原告在查询时所持的二张银行卡是真卡。从时间和地点上分析,无论谁持原告银行卡从南宁银行取款后都不能在三个小时内赶回平南县X区,因此,原告主张银行卡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银行卡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当具备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的技术能力和掌握硬件设施,故银行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银行的ATM机及计算机系统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而错误付款,银行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亦属存款损失,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赔偿原告王某存款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赔偿原告王某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0年1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乃森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