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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与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住址河北省临西县X镇南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以下简称临西轴承厂)与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汇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的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2年8月份至2006年7月份,被告多次赊购我厂的轴承。我厂共计给被告供应轴承x.99元,扣除退货及三包理赔款,被告共支付我厂货款x元,现仍欠我厂货款x.37元。该款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7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货款我们不承认,从我们现在账面上显示多付了原告x.21元,我们不欠他们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证明单、收据共32份;

2、三包件不良品件赔偿结算单2份;

3、退废明细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处理河北轴承三包问题费用明细一份;

2、2004年12月10日扣款明细表一份;

3、2004年12月17日退货单一份;

4、2003年12月22日条据一份;

5、2003年度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借据、转账支票共16份)共计x元;

6、2004年度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领据、转账支票共14份)共计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的收据、第二份、第三份、第五份、第六份(除2004年4月13日的收据x元、2004年2月28日的领据3000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无原告签字;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原告签字;对第三份证据认为这个数字已经扣除了;对第六份证据中2004年4月13日的收据(x元)、2004年2月28日的领据(3000元)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徐某某”三个字不是徐某某所签,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此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的证明单,本院认为此证据上的签名是被告单位的仓库人员签收的,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上的签名原告法人认可是其所签的,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8月至2006年7月,原告共给被告供轴承价值为x.99元,2002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3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4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退废价值x.6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三包理赔款833元,原告欠被告轴承一套,价值8元,被告给原告退货价值2241.6元,以上共计x.22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7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构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收到货后,理应支付货款,拒不支付是错误的,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从其现在账面上显示多付了原告x.21元,我们不欠他们的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4月13日、2004年2月28日两张票据上的签字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7元,经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退废价值x.6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三包理赔款833元,从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显示退货共计款2241.6元,第四份证据显示欠被告轴承一套价值8元,本院认为此款应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减去,相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77元,对此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支付货款x.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原告河北省临西县冀卫轴承厂负担875元,被告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某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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